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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系原告的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生5月2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河间市中学西侧将我撞伤,被告和其女儿与我的家人共同将我送到医院治疗。我家报警后,河间市交警大队通知双方到交警队,被告的家人提出双方私了,不用交警处理,双方在交警队签字后离开。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东海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一直在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方,并没有超车行为。是被告听到有孩子的哭声,停下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看到原告已经倒地,去扶原告,之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扣留,至今未还,后被告为了要回自己的三轮车通过中间人调解,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刘东海照片两张,证实刘东海乘坐原告方汽车陪同刘某某去河间市医院检查治疗,说明刘东海承认将刘某某撞伤。2、刘连征的证言一份,证实刘东海将刘某某撞伤后,证人开车将刘某某及其孙子、孙女送到河间市医院,刘东海一起陪同到医院检查治疗,证人作为调解人与刘文彦等人进行过调解,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调解成功。3、办案民警刘勇记录的刘某某与刘东海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5月2日,刘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刘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河间市中学西侧相撞,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刘某某的儿子刘盼征和刘东海的女婿刘文彦在事故经过上签字确认。4、河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5月2日,刘东海的电动三轮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5、刘某某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住院18天及住院治疗情况。6、刘某某医疗费单据六张、用药清单二张,金额29229.23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费用15000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2400元;交通费单据50张,金额5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29229.23元,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15000元。2、护理费3533元,住院期间18*56987/365=2810元。出院后21987/365*12天=723元。3、住院伙补1800元=18天*1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400元。共计55462.2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证实照片中人员系刘东海,假如是刘东海的话,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是由刘东海引起的。是否自愿上车,以及受胁迫上车无法查实。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刘连征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在所谓的事故发生时,刘连征并不在现场,他无法证实事故是否发生,其证言存在着虚假性,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该所述不应是刘连征的本人意思。证据3交警队事故经过一份,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据原告所述,该经过是经过交警队人员书写,但从所有内容看,没有交警队办案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所谓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人签名,其他人并没有看到所谓事故的发生,其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刘东海并没有委托刘文彦代自己处理该事故。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是原件,但是该证明无法证实事故的形成过程。交警队出具证据应本着实事求是,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过程均应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有现场图为依据及事故双方车辆如发生相撞或剐蹭应有剐蹭痕迹,而该证明没有任何的上述依据,而随意出具,同时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或手章。证据5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住院费单据六张,其中有一张为2017年8月15日,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导诊单以及缴费凭证,因不是正式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五份医疗费单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用药明细无异议。证据7鉴定报告从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的伤情无需增加营养,所以对营养期不予认可。拆除内固定1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单据均为连号,且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损失明细的意见同质证意见。本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单据中318元的单据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有关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因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本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不予采信。证据8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鉴定费系必然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生5月2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河间市中学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自行处理,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593.2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内固定物拆除费用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3593.23(28593.23+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10元(56987元÷365天×18天×1人);出院后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23元(21987元÷365天×12天×1人);合计3533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五)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51626.23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尚双祥,被告刘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选择自行解决,现协商未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责任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51626.23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813.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海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581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5元,被告刘东海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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