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
王立志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顺利系原告刘某某丈夫,原告王某某父亲,生前系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107楼3门103室居民。
2010年10月4日10时许,王顺利在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公路陡河大桥西岸北侧“毕变567河埝支61#-62#”之间10千伏高压电线下钓鱼时,手中鱼竿不慎触碰高压线遭电击死亡。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分局进行尸体检验,死者王顺利系电击死。
经查,2010年10月4日17时20分许,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沿海分局安监部人员结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分局黑沿子边防派出所人员及电力治安办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测量线路(触电点位置)对地距离为6米30厘米。进行该勘测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还显示,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一个电线杆上,挂有一个写有“高压危险严禁垂钓”的白色警示牌。此外,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沿海分局2010年1-12月线路巡视记录显示:线路及设备正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4日,本案应适用该法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作为经营者供电部门的被告无法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本人故意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架设有高压线的水域钓鱼,且被告有警示标志,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所诉精神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上述精神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二原告精神损失费的酌定数额,本院确认二原告应王顺利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为人民币393923元(见判决书附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678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旦18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负担45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4日,本案应适用该法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作为经营者供电部门的被告无法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本人故意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架设有高压线的水域钓鱼,且被告有警示标志,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所诉精神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上述精神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二原告精神损失费的酌定数额,本院确认二原告应王顺利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为人民币393923元(见判决书附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678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旦18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负担45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谷孝前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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