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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某与童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某,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二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原告刘桂某之子),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二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二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秀(系被告童某某之妹妹),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二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火箭农场。

原告刘桂某与被告童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张学军,被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童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0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童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新L8XX61号摩托车行驶至红星二场七连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童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9时08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新L8XX6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在哈密市红星二场七连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桂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某与被告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伊州公交认字(2016)R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桂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之子张学军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市公交复字(2017)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有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共39861.03元,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双侧眼睑挫伤、双侧眼球挫伤、左侧额骨骨折、头部外伤。2017年1月19日,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及出院证明,出院医嘱为:定期一月三月六月复查X片、建议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1月23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1年至两年需住院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约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计29天。
2017年6月2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17)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刘桂某右下肢损伤致裸关节多发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裸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二)原告刘桂某颅骨、裸关节骨折,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费用合计800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童某某已垫付原告刘桂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00元及门诊费1884.60元,合计7384.60元。
再查,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新L8XX6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号小型轿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并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新L8776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刘桂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某与被告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并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故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T6522012017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童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童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384.60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5500元,但被告除了原告女婿出具的收条,还提交了4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884.60元,故被告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84.60,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作相应的抵扣和返还。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7092.63元、门诊费2768.40元,共计39861.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9861.03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天,每天应按照25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护理29天×2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870元(30元×29天/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看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4476.73元(56345元÷365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40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1321.30元(16401元×13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鉴定的项目包含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但有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项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640.5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原告子女来探望原告支出的火车费票并不是必须发生的,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9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刘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桂某向被告童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3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刘桂某退还221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童某某、王某某负担1330元,由原告刘桂某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阿衣夏木·托乎逊
人民陪审员 梁友
人民陪审员 高存彦

书记员: 迪丽拜尔·铁木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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