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某
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翁玉光
孙学军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白晓旭
原告刘桂某,高碑店市团结西路21号7门。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
被告孙学军。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
负责人刘雅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旭。
原告刘桂某与被告孙学军、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某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孙学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孙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定兴县某卫生院的处方笺,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处方笺上所写药费不予确认。原告羽绒服在事故中被划破,能够修复;原告按羽绒服全款主张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羽绒服修复费用被告认可1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依诊断证明确定为69天,误工费支持69天×70元/天=483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孙学军垫付部分)1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30元、车辆损失415元、鉴定费100元、其他财产(羽绒服)1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897.1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孙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孙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定兴县某卫生院的处方笺,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处方笺上所写药费不予确认。原告羽绒服在事故中被划破,能够修复;原告按羽绒服全款主张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羽绒服修复费用被告认可1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依诊断证明确定为69天,误工费支持69天×70元/天=483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孙学军垫付部分)1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30元、车辆损失415元、鉴定费100元、其他财产(羽绒服)1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897.1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孙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学军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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