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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200.00元,其他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两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考虑到借款时无非利害关系人在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署名用款人张某某、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据显示,“张某某在刘贵芬拿人民币壹万元整,用款一个月,月息3分,还款日2015年11月20日”。张某某现已离开户籍地,去向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在无他证反驳情况下,基于高度盖然性,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自借款给付时即借据成立时生效,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张某某应当依约给付借款本、息。借据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限额,本院予以调整,依法支持年利率24%范围之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截止庭审时在此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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