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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夏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手持盖有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年租金500元/亩。
2013年春,原、被告在土地租金上产生了不同意见,原告在土地上建了混凝土搅拌站改变了土地用途,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关规定。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收回土地,并追讨2013年和2014年的地租款8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被告并没有拒付2013、2014年租金,因为原告拒绝接收导致至今没有交付租金,责任在原告方。
第三、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所述证据不足,该土地现在可种地可养殖,完全用于农业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对曾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事实予以认可,《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履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补偿费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400元;并分别自2013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应付补偿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曾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事实予以认可,《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履行中,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补偿费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履行期间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该问题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及其性质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400元;并分别自2013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应付补偿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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