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无职业,住所地茄子河区新富村。
委托代理人王崇英(系刘某某丈夫),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茄子河区新富村。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贵臣,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女,七台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英、谢福玲,被上诉人新富村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原告刘某某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新富村养鸡场(原新富村第六生产队办公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移交了养鸡场《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该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为1456.8平方米,四至方位是:东为韩福宅基地,南、西、北是道。原告购买养鸡场后,未付价款。于1997年经被告起诉,原告经法院给付被告一万元,尚欠一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于1995年、2004年在所购买的“养殖场”院内分别翻建了200和120平方米两栋房屋。2003年被告在原告住处(养鸡场)周边打了乡村防火道路,使原告养鸡场的原位置发生改变,土地面积减少。2005年被告又在原告住处道南以5000.00元价格放给本村村民聂明浩一宅基地号,后聂明浩将原告家粪池推毁,致原告与聂明浩因宅基地的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该地号已侵占了自家土地使用面积,并阻止其建房,同时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未果,后上访要求解决。2007年9月19日,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刘某某上访问题进行了答复,意见是:“刘某某所购买的新富村养鸡场属新富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养鸡场土地使用范围南、北两侧均以道路为界,南侧界址线到地厕所边。西侧道路取直后,现状面积较原登记面积减少问题,由村集体和刘某某协商解决或由镇政府协调处理后,刘某某持村委会证明,可申办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008年4月21日,原告又到市信访办上访要求处理此事,市信访办责成责任单位处理此事。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新富村、茄子河镇政府对此事给原告刘某某的答复意见一致,即“根据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中可说明,刘某某反应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村里没有把路放了房号,原告在2004年因破损房屋翻建,市规划局在批准规划时要求原告西侧房屋必须和前后的房屋对齐,所临的道路取直,否则不批,原告同意按规划局的批准位置翻建。南、北界址相邻道路没有变化,西侧道路取直后造成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致使登记面积和四至与现在使用面积不符,故原告使用面积减少与被告无关,原告尚欠承包费、养鸡场的价款共计3.81万元。”原告对此答复意见不服,遂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自家院内种植各类蔬菜,对自己缺少土地面积多少及缺少的土地面积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申请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2日、2010年10月1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委托的事项下发了佳北农司所(2010)农鉴意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所缺土地按蔬菜地6年间可减少收益12.50元/平方米,被鉴定物64立方米粪池的建造损失为11516.94元。2011年11月10日,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现有的实际面积多少下发了鸡科鉴(2011)建鉴字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现有土地面积为1165.25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面积相差291.55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1995年经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养鸡场,该养鸡场属新富村集体土地,其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虽不是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双方也未有买卖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此买卖事实,被告移交了养鸡场的土地使用证书,买卖关系成立。该土地使用证书上明确了原告刘某某享有土地使用面积是1456.8平方米,现经依法鉴定出原告现有的使用面积是1165.25平方米,缺少291.55平方米土地面积。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土地面积减少是否与被告有关。村委会成员王云江已证实2003年村里为打防火道路致原告实际的使用面积减少,后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养鸡场南侧发放了宅基地地号,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该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依法采信,现被告以“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中的说明为依据,抗辩原告使用面积减少问题是因原告翻建房屋,经规划局批准、原告同意道路取直后造成面积减少”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返还缺少的土地及赔偿缺少土地上6年的收益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已无法返还原告缺少土地的实际情况,故可参照我市2010年茄子河镇的综合地价每方米95.00元的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关于原告认为聂明浩将粪池推毁,要求被告承担重新建造粪池的费用,因该事实不是被告所为,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缺少的土地6年的经济损失21866.25元[291.55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6年(2005年-2011年)];一次性赔偿缺少291.5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27697.25元(291.55平方米×95.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5168.30元(27697.25元×6.22%×3年)。两项合计:54731.8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1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4731.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8.28元,鉴定费1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商定,被上诉人新富村将新富村养鸡场卖给上诉人刘某某,并实际交付了该养鸡场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刘某某作为该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减少的土地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按6年判决给付经济损失错误”,因刘某某在原审起诉时、申请对土地收益损失进行鉴定时均明确要求的是减少土地6年的损失,在原审中亦未增加诉求,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亦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迟丽杰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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