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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桂某与陈某某、费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杜桂某
陈某某
费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杜桂某与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赵某某、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杜桂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费某某所有的冀BM06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南外环与红北道交叉口,与刘云亭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云亭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刘晓利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希与刘云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利无事故责任。现刘晓利的法定继承人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刘晓利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刘晓利检查费605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15000元、停尸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杜桂某抚养费250620元。刘晓利身为原告的女儿,突然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3856元。另被告陈某某为冀BM068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刘晓利死亡赔偿金80000元、检查费605元、以上三项共计110605元,剩余(733856-110605=623251)的50%即3116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22230.5元,请法院予以充分支持。
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保单无任何瑕疵时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伤者刘云亭,在贵院裁判时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刘云亭的损失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整容等费用及停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该项费用建议贵院酌情判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刘云亭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证明一份及刘某某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页、刘晓利、刘军、杜桂某、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杜桂某系死者刘晓利的父母,刘晓利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用以证明死者刘晓利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086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20543元乘以20年即41086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计算标准为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的,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花费刘晓利检查费60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票据日期为13年6月30日,而刘晓利死亡时间是13年6月11日,并且其中有存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中的日期为开票日期,且刘晓利伤后确实在该医院检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存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对检查费本院认定为405元。
6、提交粘贴票据九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死亡,为处理此事故花费交通费用系其必然损失,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7、提交古冶小军殡仪服务收据两张,证明死者刘晓利整容化妆穿衣等花费15000元,停尸、协助验尸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这两项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8、提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一份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刘晓利做尸检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伤者去世后确经尸体检验并经相关部门出具检验报告,鉴定费系必然花费,故对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刘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杜桂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虽然有两个抚养人即刘军和死者刘晓利,但刘军系残疾人,无力承担杜桂某的抚养费,要求给付杜桂某抚养费250620元,计算方法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乘以20年。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刘军的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该凭证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丧失抚养父母的能力,居委会证明仅能证实城镇户口,不能证明杜桂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来支持杜桂某的抚养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杜桂某的抚养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该费用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考虑刘某某的抚养费人这一方,还有质证时也提到刘军也应为抚养人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桂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其子刘军系肢体肆级残,故对需给付原告杜桂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杜桂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某系退休工人,其亦应对杜桂某尽抚养义务,故杜桂某的抚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2531元乘以20年再除以2,即为125310元。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由于刘晓利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主张过高,因事故为同等责任,依据相应的赔偿解释,建议贵院酌情判决,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去世给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11、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冀BM0682车辆行驶证、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BM0682号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某,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车登记在费某某名下,赵某某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称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是该车登记在费某某名下,被保险人和车的实际使用人也均是陈某某,赵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0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M0682号重型自卸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南外环与红北道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云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二原告之女刘晓利当场死亡,刘云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赵某某、刘云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利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检查费405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3、丧葬费19771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81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某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杜桂某检查费人民币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0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0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310元,计人民币467741元的50%,计为人民币233870.5;上述合计344275.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二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故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14275.5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不对原告刘某某、杜桂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某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杜桂某检查费人民币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0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0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310元,计人民币467741元的50%,计为人民币233870.5;上述合计344275.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二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故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14275.5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不对原告刘某某、杜桂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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