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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进行法医鉴定,2018年12月17日作出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01.3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14时42分左右,原告乘坐郭利勇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行驶在京银线152公里600米代家营大桥,被告驾驶冀G×××××号(报废套牌)重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刹车失控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碰撞,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裴海军驾驶的冀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碰撞,碰撞产生的散落物又将代家营桥下经过的王颖超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砸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和刘军科受伤,四车及道路桥梁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0日经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全部责任,郭利勇、裴海兵、王颖超、刘军科、刘某某无责。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14时42分左右,原告乘坐郭利勇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行驶在京银线152公里600米代家营大桥,被告驾驶冀G×××××号(报废套牌)重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刹车失控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碰撞,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裴海军驾驶的冀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碰撞,碰撞产生的散落物又将代家营桥下经过的王颖超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砸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和刘军科受伤,四车及道路桥梁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后转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伴血肿右颞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展神经损伤右,4.头皮挫伤前额,5.高血压2级低危,6.肺不张双,7.胸腔积液,8.肋骨骨折1、2、3、4、5肋。2018年5月20日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利勇、裴海兵、王颖超、刘军科、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80.71元。后转院到张家口市宣化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498.28元。2018年12月3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4伤残评定后不宜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01.38元(其中已经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
被告为原告垫付下花园区医院医疗费5280.71元,为原告垫付第一医院医疗费17000元,共计22280.71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066元(30548元÷365×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20元,共计141617.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在外面有实际收入的,可以认定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有退休工资,并且误工没有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日83.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2280.71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17.99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前期已经垫付的22280.71元,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119337.28元。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 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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