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柱,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某某餐饮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某某餐饮店延某路分店,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李向明。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新某某店”)、上海新某某餐饮店延某路分店(以下简称“新某某延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系新某某延某店的服务员,工作内容是收碗和清洁桌子,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到晚上9点。2018年3月20日晚上8点,刘某某吃完晚饭准备起身去收碗和擦桌子,被凳子绊倒致右肩受伤。受伤当天晚上,刘某某自行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需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3月28日,刘某某进行手术。系争落款日期为3月28日的协议书,刘某某没有加盖过指印,当天也没有见过任何新某某延某店的工作人员。手术当天只有刘某某一人。因为即将要手术,刘某某人是晕的。新某某延某店与新某某店应赔偿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按照系争协议内容履行,也应由新某某延某店与新某某店继续向刘某某支付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40.76元。
新某某店与新某某延某店共同辩称:1、刘某某系新某某延某店的服务员,工作内容是收碗和清洁桌子,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半到晚上8点。2018年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刘某某受伤,具体情况有现场视频为准。当时在店的有店长和厨师长,均要求送刘某某到医院治疗。系刘某某自己说没什么大事,然后联系了一个朋友到店里给她看了一下伤情,刘某某的朋友也称不用去医院看了。事发后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刘某某到店里称摔倒后需要去医院治疗,新某某延某店因感觉刘某某当时摔得很蹊跷,遂报警处理。2018年3月28日,刘某某要进行手术,在其住院病房内,由刘某某加盖指印达成了系争协议。签订协议时,除刘某某本人外,还有店长王灿香、医生及同病房的病友在场。新某某延某店仅需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可。2、刘某某主张的治疗费6,940.76元,其仅提供了医院财务科开具的交款通知书,新某某延某店与新某某店对该数额是认可的,但刘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收费票据等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刘某某已经向医院支付了该笔款项,新某某延某店与新某某店现不同意向刘某某支付。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某某店与新某某延某店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未鉴定,暂定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某某延某店系新某某店的分支机构。刘某某于2018年2月到新某某延某店担任服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报酬为包吃包住每月2,800元。2018年3月20日晚8时许,刘某某在新某某延某店内吃工作晚餐,从餐桌里档位置向外欲出,被板凳绊倒,导致肩部受伤。当日,刘某某未要求就医,随男友自行离店。2018年3月21日,刘某某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8年3月28日,刘某某与新某某延某店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病房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是新某某延某店的员工,在吃饭过程中自己摔倒,导致受伤,与店方商量如下:一、店方帮我把伤治好至出院,在医院所有费用由店方结清,我今后与店里无涉。二、店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追讨已付费用。”同日,刘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新某某延某店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一审审理中,新某某延某店提供了证人若干,其中包括现新某某延某店的员工及已辞职员工,证人证实了事发经过及事发后刘某某自行离店、签订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系新某某延某店的雇佣员工,在工作地点就餐过程中被座位绊倒,系因座位布局间距较小及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店方在事发后未及时将刘某某送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就损害后果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比尚属合理,故应照此履行。刘某某现仅提供了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593元,法院予以认定。刘某某要求新某某延某店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协议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新某某延某店系分支机构,故由新某某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某某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593元;二、刘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就刘某某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其在医院治疗费用一节,刘某某陈述:“杨浦中心医院财务科6,940.76元的没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刘某某名字旁加盖有红色指印,店方代表处有新某某延某店店长王灿香签名。现刘某某虽主张其从未在系争协议书上加盖过指印,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某在所有医院治疗费用之外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主张的治疗费6,940.76元,其自述并未向医院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刘某某要求新某某延某店向刘某某本人直接支付该6,940.7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郑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