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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峰,男,39岁,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涿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被告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煤款及利息共计1243534.90元。
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开办的盛兴煤栈购买煤炭,到2015年6月,共计欠原告煤款及利息共计1243534.90元。
原告提交欠条35份,证实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系2009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安瑞志和王某某。2011年起原告经营的盛兴煤栈向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供煤,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及利息1243534.90元。2015年6月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赵建伟、王某某。以上事实有涿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龙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故欠款数额应当以欠条为准。因被告龙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煤款及利息共计1243534.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6元,由被告涿鹿县龙某页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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