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白某华
韩某
王某
刘某某
董某某
王志伟(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白某华。
原告韩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王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宝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董某某、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死者韩金安负此次事故50%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对其损失自负50%。死者韩金安生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光辉街一委一组,且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韩某是死者韩金安生前扶养的人,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为79周岁,已超过75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为20885元(12531元/年×5年÷3人)。原告韩某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为68920.5元(12531元/年×11年÷2人),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结合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金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经济损失307974.36元。
二、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2万元,被告董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经济损失1997.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负担3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死者韩金安负此次事故50%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对其损失自负50%。死者韩金安生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光辉街一委一组,且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韩某是死者韩金安生前扶养的人,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为79周岁,已超过75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为20885元(12531元/年×5年÷3人)。原告韩某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为68920.5元(12531元/年×11年÷2人),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结合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金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经济损失307974.36元。
二、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2万元,被告董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经济损失1997.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某负担3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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