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徐卫华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
郭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卫华。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孙建新,被告郭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火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郭某借用耐火材料厂所有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郭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耐火材料厂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郭某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09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7766.67元、护理费32694.0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16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98.16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13.84元、物品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2913.84元。
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郭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87786.95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给被告郭某人民币184873.11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10000元中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5126.89元,给付被告郭某人民币184873.11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郭某借用耐火材料厂所有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郭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耐火材料厂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郭某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09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7766.67元、护理费32694.0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16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98.16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13.84元、物品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2913.84元。
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耐火材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郭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87786.95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给被告郭某人民币184873.11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10000元中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5126.89元,给付被告郭某人民币184873.11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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