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清,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琳,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刘琳妻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主要负责人:张硕,经理。
原告刘桂清与被告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章,被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琳、人民财产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二次治疗费25000元、整容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9572.64元、医疗费12303.03元、护理费3745.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2551元,合计85924.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刘桂清与刘琳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清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
刘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琳为刘桂清垫付4000元。
人民财产保险书面辩称:刘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民财产保险不承担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琳是吉B8T161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刘桂清与李艳春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刘琳驾驶吉B8T161号轿车,沿蛟河市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市宾馆门前弯道时向左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李艳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刘桂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李艳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桂清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支付医疗费16377.03元,其中刘琳垫付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蛟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清无责任。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对刘桂清所受伤情出具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2.5万元、整容费3千元、营养期40日,刘桂清支付鉴定费用2551元。
本院认为:一、刘桂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647.43元。
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刘桂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二次治疗费25000元、整容费3000元、误工费9572.64元、护理费3745.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16377.03元为准。对于营养费,综合考量刘桂清所受伤情所需,应以80元/天为宜,营养费为3200元(40天×80元/天)。故刘桂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647.43元。
二、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赔偿刘桂清45970.40元。
吉B8T161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桂清的相应损失。刘桂清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用50677.0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二次治疗费+整容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数额为35970.4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赔偿刘桂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偿部分赔偿刘桂清35970.40元,合计45970.40元。
三、人民财产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刘桂清15931.75元。
刘桂清做为李艳春的妻子,明知李艳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艳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进行登记而乘坐该车辆,刘桂清也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刘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应负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应以刘桂清承担10%的责任,李艳春承担30%的责任,刘琳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为宜。故刘琳应赔偿刘桂清24406.22元,扣除刘琳已垫付的4000元,尚未赔付的损失为20406.22元。对于李艳春应赔偿刘桂清的损失,因刘桂清放弃向李艳春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应由刘桂清承担。吉B8T161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刘桂清应由刘琳赔偿的损失,即20406.22元。对于刘琳垫付的4000元,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桂清45970.40元,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桂清20406.22元,合计66376.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用2551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刘桂清承担1172元,由被告刘琳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书记员: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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