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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且在(2014)安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本案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次治疗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隆鼻手术和耳软骨取出,与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没有直接关联,故应在医疗费中应将上述手术费用4610元予以剔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60元53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100元23天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天数,认定为500元为宜;主张的住宿费、植皮费,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020.7元(25630.75元-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误工费3180元(60元×53天);4、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300.7元,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负担20510元(29300.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且在(2014)安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本案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次治疗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隆鼻手术和耳软骨取出,与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没有直接关联,故应在医疗费中应将上述手术费用4610元予以剔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60元53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100元23天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天数,认定为500元为宜;主张的住宿费、植皮费,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020.7元(25630.75元-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误工费3180元(60元×53天);4、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300.7元,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负担20510元(29300.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王梅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刘文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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