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桂某、刘婷婷与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某,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薛广华,男,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刘婷婷,女,住黑龙江省宾县。
法定代理人周海燕,女,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薛广华,男,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某经济开发区同安路西侧W委798号。
法定代表人辛赵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方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
负责人徐敏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申,男,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刘桂某、刘婷婷与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某、原告刘婷婷法定代理人周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薛广华、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丛某某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甲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婷婷、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赵升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敏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桂某医药费242,182.69元;原告刘婷婷医药费3,599.05元;二、护理费:重症监护护理费24,300.00元;病房雇佣护理工11,420.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54天护理费6,480.00元,合计42,200.00元;三、误工损失费:截止起诉之日198天,每天120.00元,合计23,760.00元;四、营养补助费:原告刘桂某(住院146天,每天按80元计算)11,680.00元;原告刘婷婷(住院10天)800.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桂某(住院146天,每天按60元计算)8,760.00元;原告刘婷婷(住院10天)600.00元;六、交通费:3,036.00元;七、鉴定费、复印费:5,172.50元;八、康复治疗费:通过伤残鉴定结果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详见诉讼请求清单);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我公司员工丛某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黑AHR081号小型越野车在宾县摆渡镇东平村大房屯与刘桂某、刘婷婷发生交通事故,给刘桂某和刘婷婷造成损害一事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15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进行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采取了积极赔偿的态度,并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8,662.24元,此款应在我公司应赔款数额内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待综合原告的证据详细说明。
被告丛某某辩称,当时我开车是因为职务行为,具体赔偿由公司承担,我个人不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东方粮油公司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粮油公司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新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速度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桂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期限等。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较长。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诊断书一份、病志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刘婷婷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病例显示,2015年8月28日已经停止治疗,故刘婷婷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日,而不是10日,对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一项,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用不应支持。对诊断书无异议、对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7日的住院病例无异议,该病例显示住院天数为18天,对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4日病例无异议,但因该住院时间产生于第一次医疗终结之后,经查看,上一份病例未体现出刘桂某接受了气管切开术,但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为头外伤后气管切开术,气管切开出血,故原告举的该病例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有关联性,故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两次鉴定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1、骏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并非是国家统一的纳税票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2、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因交通事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费用均由财政列支,而不需要事故当事人进行交纳,故原告提供该收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不予采信,对于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参照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显示,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四项,而最后一项康复治疗费用没有得到支持,因该鉴定事项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全部负担。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刘婷婷住院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刘婷婷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两份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住院费票据3,599.05元中,含有了我公司垫付的3,000.00元。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证据六,刘桂某住院费票据45张,用以证明刘桂某治疗支付医疗费242,182.69元。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票据号90778711号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费用92,568.37元中包含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9,000.00元;对于病案号90790163号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又进行的第二次治疗,而治疗的病情为气管切开术后,在第一次治疗中并未进行气管切开术,无法证实该次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黑龙江省康复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而相等同的时间原告在哈医大一院治疗,同一时间出具的两份票据相互矛盾,故请法庭不予采信;对门诊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对医大一院营养部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期间刘桂某正在接受治疗,该收据并非是正规收据,仅是一张白条,且产生的费用无相关医嘱,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外购药的收据40张均有异议,1、外购药票据并非是正规票据;2、在医生的临时医嘱内无任何体现,无法证实以上药品用于刘桂某病情治疗,故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外购药无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按医保进行核算后给付,收据无医嘱,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
证据七,辅助治疗用具票据4张,用以证明购买该辅助治疗用具花费的金额。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票据有异议,四份票据中仅有升血保合剂发票为正规票据,其他均不是正规发票,且四张票据均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或名章,无法证实系根据医嘱所购买,故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但升血保合剂不在医保范围内,且无医嘱,不予支持。
证据八,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支付护工费用。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据均不具有合法性,第一张哈尔滨海利康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并非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仅凭该份不合法的收据,无法证实雇佣护工的相关情况;对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款票据,仅为一张白条且没有写明收款人是谁,如是护理人员的证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故请法庭对两份收据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人员和时间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但需提供护工合同,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公司不予支持。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80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费用3,036.00元。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含有2015年3月15日的票据,按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应予原告的就诊、转诊相符合,通过原告的病案显示,原告仅住院两次,而该交通费票据80张,等于在住院期间原告往返了40余次,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未标明往返地点及时间,不能作为合法票据使用;对120出具的急救票据,我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同时乘坐该120急救车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并不相符;对产生的三张加油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实与转诊或就医活动相关联,对于太阳岛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高速通行费票据四张,也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原告就医或转诊产生的费用,故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故意伪造证据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其他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复印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花费复印费147.25元。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证据十一,原告刘桂某及刘婷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刘桂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户口显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宾县摆渡镇摆渡村新生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二,孙井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刘桂某在摆渡镇工程队常年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在4,500.00元左右。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
证据十三,证人刘首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桂某从事建筑行业。证人刘首敏,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和刘桂某是一个屯的,我是村委会的妇联主任,刘桂某在交通事故前,随着摆渡工程队一直做建筑工作,一共干了四年。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证人不能参加旁听,而本案证人从本次庭审之后,一直坐在旁听席内旁听,其已经不具有本案证人的资格,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被告丛某某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同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四,证人张子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桂某从事建筑行业。证人张子海,当庭证言内容如下:刚才参加了本案旁听约一小时。
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预交金票据6张、门诊挂号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刘婷婷预交住院费3,000.00元,为刘桂某预交住院费69,000.00元,另外垫付4,662.24元,除此之外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二原告及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二原告证据一系黑龙江新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速度鉴定报告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桂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期限等,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二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三系诊断书一份、病志两份,能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四系两次鉴定的收据2份,能够证明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五系刘婷婷住院费票据2张,能够证明刘婷婷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二原告证据六系刘桂某住院费票据45张,能够证明原告刘桂某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七系辅助治疗用具票据4张,能够证明原告刘桂某购买辅助治疗用具支付的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八系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票据2张,能够证明刘桂某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支付的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九系交通费票据80张,该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十系复印费票据4张,能够证明支付复印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十一系原告刘桂某及刘婷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刘桂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桂某、刘婷婷的身份信息,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十二系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十三系证人证言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桂某从事建筑行业,做定案的证据采信。二原告证据十四系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子海参加了庭审旁听,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证据一系住院预交金票据6张、门诊挂号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能够证明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桂某、刘婷婷垫付了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丛某某驾驶黑AHR08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宾县摆渡镇东平村大房屯屯里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房屯屯里处,在超越右侧路边停着的校车时瞭望不够,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桂某(抱着原告刘婷婷)撞倒,致原告刘桂某、刘婷婷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宾县人民医院,未保留事故现场。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某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婷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婷婷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共花医疗费4,926.90元。原告刘桂某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脑疝、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共花医疗费234,508.72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8,965.80元。购置辅助器具花1,681.80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工工资49,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某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桂某做了司法鉴定,原告刘桂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残;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伤后2人护理2个月,余1人护理3个月;评残后不支持康复治疗。”鉴定支付鉴定费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经济损失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桂某医药费242,182.69元;原告刘婷婷医药费3,599.05元;二、护理费:重症监护护理费24,300.00元;病房雇佣护理工11,420.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54天护理费6,480.00元,合计42,200.00元;三、误工损失费:截止起诉之日198天,每天120.00元,合计23,760.00元;四、营养补助费:原告刘桂某(住院146天,每天按80元计算)11,680.00元;原告刘婷婷(住院10天)800.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桂某(住院146天,每天按60元计算)8,760.00元;原告刘婷婷(住院10天)600.00元;六、交通费:3,036.00元;七、鉴定费、复印费:5,172.50元;八、康复治疗费:通过伤残鉴定结果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详见诉讼请求清单);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HR0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AHR081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丛某某系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被告丛某某系职务行为所致。原告刘婷婷治疗期间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为刘桂某预交住院费69,000.00元,另外垫付4,662.24元,除此之外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桂某垫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丛某某驾驶黑AHR081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桂某及原告刘桂某抱着的原告刘婷婷事实存在,致原告刘桂某、刘婷婷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婷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桂某、刘婷婷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AHR0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刘桂某、刘婷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婷婷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桂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赔付;原告刘桂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刘桂某住院期间是雇佣的护工护理的,应按实际支付的护工工资予以赔偿。原告刘桂某请求的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予以赔偿;原告刘桂某、刘婷婷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赔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某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有外购药,但是该外购药购买药店均为哈尔滨大众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一曼店和千安店,购买药物品名固定,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刘桂某购买外购药是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的药物,因此原告刘桂某购买外购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某系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丛某某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丛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4,926.9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5,526.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4.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2.89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赔偿1,165.84元;原告刘婷婷自负1,593.75元;
二、原告刘桂某的医疗费243,474.52元、伙食补助费8,760.00元,合计252,234.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85.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508.03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赔偿53,206.22元;原告刘桂某自负72,734.69元;
三、原告刘桂某的护理费49,500.00元、误工费24,387.28元,交通费2,054.00元、伤残赔偿金88,7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残疾器具费1,681.80元,合计174,383.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939.07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赔偿14,129.08元;原告刘桂某自负19,314.93元;
四、原告刘桂某的鉴定费8,300.00元,复印费172.50元,合计8,472.50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赔偿5,510.75元[(8,472.50-600.00元)×70%],原告刘桂某自负2,961.75元;
五、原告刘桂某返还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及现金合计75,662.24元;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0,00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累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二原告270,000.00元,扣除垫付10,000.00元,剩余260,000.00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74,011.89元,扣除垫付75,662.24元,二原告应退还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1,650.3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00元,减半收取3,230.00元,由被告东方粮油方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