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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方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23012419530320074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方某县检察院家属楼2-302室。
原告刘玉(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方某县检察院家属楼2-302室。
委托代理人庞春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县中医院,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中央大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玉与被告方某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刘玉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刘玉诉称,患者刘晓艳系原告女儿,2015年4月28日早,刘晓艳因恶心呕吐,于2015年4月28日早晨在家属陪同下入中医院就诊,交款后由于当日医院停电,发动机临时故障,医生已开出验血和B超单子,医院提出去县医院做,月10时许做完B超和验血,结果显示腹部状况良好,血细胞过高,又回到中医院。医生开具治疗针剂对患者实施了静脉注射等,患者有呕吐症状,医生让家属在药店买止吐药。因患者头疼症状加重,期间多次和医生反应头疼,医生开出了杜冷丁,但未使用。在用药过程中,患者未见好转,呕吐绿色液体,且疼痛难忍,视线模糊,腿也不好使。14时医生就离开了医院,原告见静脉注射后反而加重,只好决定转院,后经120救护车运至方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原告认为,方某县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没有进行必要检查和鉴别诊断;2、对患者明显呕吐恶心、头晕、头痛等情况没有足够重视;3、医院在患者病危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误诊误治,是导致患者刘晓艳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24,709.65元。
被告方某县中医院辩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刘晓艳在其丈夫陪同下来我院妇科门诊,因全县停电,我院当时不能做彩超检查,该患者在方某县医院进行检查,后由其妹妹陪同回到我院妇科,患者叙述曾在三日前在哈市医院做人工流产术,后回家治疗三日,现有腹痛。后医生根据县医院彩超给患者确定给予抗生素治疗,时间为11时30分至16时左右,14时左右,患者因早晨中午未进食,静点注射引起恶心症状;16时20分左右,患者出现两次呕吐,17时左右,方某县医院到达我院将患者接走,进行转院治疗,我院经调查认为,不存在治疗责任问题:1、用药属于合理应用抗生素治疗;2、为进行脑部CT检查,符合临床诊疗的相关规定;医生两次告知病情不见好转应该转院。综上,我院对刘晓艳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方某县中医院医嘱簿,证明刘晓艳在该院进行过诊治。
证据三、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晓艳因多发颅内出血、急性肾衰、脑疝,实际住院5天。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晓艳因人流术后,脑出血术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肾衰竭,高血钾症,低血钙症、酸碱平衡失调、脑感染,急性心肌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实际住院6天,于2015年5月9日6时40分死亡。
证据五、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晓艳已死亡。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金额112,489.38元,其中方某县中医院252.29元,方某县人民医院16,724.35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95,512.74元。
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晓艳;鉴定意见:方某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刘晓艳的死亡时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医嘱簿(略)。
证据二、拉维酸钾说明书(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院方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及被告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示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晓艳系二原告女儿,2015年4月28日上午刘晓艳到方某县中医院就诊,因该院停电后又去方某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报告单出来后,刘晓艳在家属陪同下,又回到中医院继续诊疗,该院妇科给刘晓艳用药静点,期间刘晓艳出现过呕吐症状。后刘晓艳病情加重,家属用120急救车将其转院至方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脑CT检查,被诊断为多发颅内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刘晓艳在上述三个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12,48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与刘晓艳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而该院没有诊疗手册等进行记载,即无法举出其没有过错证据。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于刘晓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晓艳系多发颅内出血,病情危重,科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县中医院陪偿原告刘某某、刘玉医疗费112,489.38元、护理费3,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39,700.70元的70%,即377,79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7.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玉负担3,314.00元,由被告方某县中医院负担7,7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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