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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敬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无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崔敬(系原告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农民,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敬、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421.38元,并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1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冀B×××××微型客车,沿古冶区古范路行驶至华瑞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本案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本案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为4%)。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营养费2540元、误工费16541.75元、护理费11671.13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鉴定费176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163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1421.38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夏某某对其冀B×××××微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对余下损失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夏某某表示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交强险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诉请计算数额有误,且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非司法鉴定,故要求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其女儿虽无正式工作,但因护理其母亲而不能外出务工,必然会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127天)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9099元(26152/365*127=9099);
6.关于残疾赔偿金73225.6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评残时的年龄(62周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903元(26152*18*14%=65903);
7.关于营养费254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恢复身体确需补充营养。
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住院期间(127天)营养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40元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1163元。
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地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交通费酌定800元;
9.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有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两车受损”的记载佐证,原告所主张修复的费用500元有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必然受到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1766元、护理费9099元、残疾赔偿金65903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7603.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夏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17603.7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99元、残疾赔偿金65903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由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28301.7元(其中医疗费1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1766元、营养费2540元)。
因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893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8301.7元,以上合计117603.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107603.7元(直接汇入刘某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
二、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其女儿虽无正式工作,但因护理其母亲而不能外出务工,必然会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127天)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9099元(26152/365*127=9099);
6.关于残疾赔偿金73225.6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评残时的年龄(62周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903元(26152*18*14%=65903);
7.关于营养费254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恢复身体确需补充营养。
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住院期间(127天)营养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40元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1163元。
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地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交通费酌定800元;
9.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有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两车受损”的记载佐证,原告所主张修复的费用500元有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必然受到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1766元、护理费9099元、残疾赔偿金65903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7603.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夏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17603.7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99元、残疾赔偿金65903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由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28301.7元(其中医疗费1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1766元、营养费2540元)。
因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893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8301.7元,以上合计117603.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107603.7元(直接汇入刘某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
二、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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