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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山、邢某某诉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桂山
邢某某
李国民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桂山。
原告邢某某。
被告李国民。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山、邢某某与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山、邢某某,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刘桂山诉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刘桂山系夫妻关系,在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刘桂山未在诉状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刘桂山对诉讼的追认,故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邢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刘桂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租赁土地的权属证明及具体四至边界,且被告李国民对租赁的土地的位置与四至边界与二原告主张的不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的,应当先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山、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退还3440.00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桂山、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刘桂山诉被告李国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刘桂山系夫妻关系,在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刘桂山未在诉状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刘桂山对诉讼的追认,故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邢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刘桂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租赁土地的权属证明及具体四至边界,且被告李国民对租赁的土地的位置与四至边界与二原告主张的不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不清的,应当先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山、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退还3440.00元,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桂山、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磊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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