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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杨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杨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杨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赵某、杨长春、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孝昌花园镇松林岗村砖厂岔路口驶上松姚线左转弯时,撞上由我驾驶的沿松姚线从西往东行驶的鄂K×××××号速卡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分别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致伤的医药费用、伤残等级等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被告赵某使用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杨长春无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侵权人和受害者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应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下:医疗费77490.94元(其中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人)、护理费33482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32677元/年×20年×50%)、误工费18101(31462元/年÷365天/年×210天)、伤残赔偿金157790元(12725元/年×20年×0.62)、精神抚慰金31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1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28908.94元。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在该起责任事故中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和受害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赵某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赔偿损失为354836.26元{(628908.94元-122000元)×70%}。又因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数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除鉴定费之外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赵某需自行承担54836.2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和被告赵某分别垫付了10000元和44995.94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据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均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刘某某和三被告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对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合计422000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412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某在事故责任比例之内承担各项赔偿损失合计54836.26元;扣除先期垫付的44995.94元后剩余的11170.3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89元被告赵某负担5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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