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孙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1093326-X。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办员吴凤江在原告家推销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丈夫赵学瑞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险,最高保额为10万元,保期一年。
2015年3月12日,赵学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赔偿,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车辆无号牌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告的拒赔理由无理,上保险时被告的代办员未说明此事,给原告的保险卡也未注明,只说发生意外就赔付1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卡一张。
2、被告业务员吴凤江销售保险卡过程的说明。
3、赵学瑞死亡证明。
4、本县板城镇土牛子村和板城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5、死者赵学瑞父母及子女放弃诉讼,一切权利交给原告刘某某行使,理赔款由刘某某处理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理赔结案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赵学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投保险为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
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有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为证。
被保险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且被保险人驾驶行为违法,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
2、《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保险人赵学瑞所投保险为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已确认认真阅读免责条款。
3、《华泰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该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加黑,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加黑提示免责条款。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保险人赵学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
5、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一份。
6、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佳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学瑞购买了员工福利计划(金樽玉贵升级版100元)的保险卡,即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赵学瑞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对原告方应属其不愿发生的突发意外事件,在投保过程中,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赵学瑞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减轻原告刘某某身心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他继承人将理赔权益确认原告刘某某行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学瑞购买了员工福利计划(金樽玉贵升级版100元)的保险卡,即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赵学瑞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对原告方应属其不愿发生的突发意外事件,在投保过程中,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赵学瑞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减轻原告刘某某身心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他继承人将理赔权益确认原告刘某某行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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