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邢某某、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尚志镇友谊委三组76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某某尚志镇富民委十二组2号
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某某亚布力镇。
法定代表人于春雷,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9日自2016年5月19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实际給付之日。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邢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
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计13个月利息5.2万元,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约定2014年7月1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诉自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邢某某没有提供抗辩意见.
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抗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7月19日,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业转让、变更后的法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4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
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邢某某的帐户上。
证据三、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两份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
拟证明变更法人的事实,但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证人吴则栋出庭作证。
拟证明原告和证人找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要过钱,担保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邢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
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计13个月利息5.2万元,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企业转让、变更后的法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约定2014年7月1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某某应当偿还。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邢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邢某某、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5.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
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某某应当偿还。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邢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邢某某、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5.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
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世田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高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