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曲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曲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曲艳给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25.9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225.90元、误工费4650.00元、护理费255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由曲艳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10时34分,在加格达奇区西峰苑169号楼西侧楼头道边,曲艳将理发的牌子挡住了刘某某卖鸟的摊位,双方发生口角后,曲艳将刘某某的鸟笼子扔到了大道上,二人厮打过程中,曲艳坐在刘某某身上将刘某某打伤,朋友拨打了120电话将刘某某送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休息两周,经长虹派出所出警处理,对曲艳治安拘留7天、罚款300.00元,对刘某某治安拘留5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功,故诉至法院。
曲艳辩称,同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但是不同意刘某某主张的数额,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临床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肺炎,从病案看,刘某某住院时就有肺炎,病案中影像检查报告单(00072847)中影像诊断:1.考虑右肺炎性病变;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3.建议进一步检查肝脏。慢性支气管炎不是一天形成,肝脏问题也不是打架造成的,与本次打架无关。刘某某住院17天,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肺炎,对于治疗肺炎期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应扣除抗菌药头孢费用1163.02元,同意赔偿医药费1018.76元。
刘某某治疗肺炎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天)、护理费9天1350.00元、床费360.00元(9天×40.00元天)应予以扣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刘某某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
本案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加公(长)行罚决字[2018]143号及加公(长)行罚决字[201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曲艳提交了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加公(长)行罚决字[2018]144号治安处罚决定书。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长虹街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刘某某提交的欲证明其租床用于住院的手写的小条,因在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医院已经收取了走廊加床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10时34分许,在加格达奇区西峰苑169号楼西侧楼头道边,曲艳的理发牌匾放在道边,因刘某某认为曲艳的理发牌匾挡着自己卖鸟摊位一事,双发发生口角。在撕扯牌匾时,刘某某打了曲艳面部一下,后曲艳将刘某某的鸟笼子扔到了大道上,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二人倒在道牙子上,曲艳坐在刘某某身上用手打了刘某某身上几下,二人厮打后致使曲艳面部受伤,头发被抓掉,刘某某住院。
刘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0日),出院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出院证的出院后意见载明:”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周。”刘某某花费医疗门诊费计412.90元、医疗住院费4662.29元,合计5075.19元。
2018年5月23日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长)行罚决字[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曲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处罚。同日,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长)行罚决字[2018]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艳殴打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定,曲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认定刘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曲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曲艳应当承担刘某某合理损失的60%。
关于本案争议的住院天数,因刘某某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关于脑震荡、面部擦伤的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证中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伤治疗效果为好转,且有休息2周医嘱,故虽然刘某某住院期间诊断出肺炎,但就脑震荡、面部擦伤的伤情仍具备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确认刘某某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7天。
关于刘某某的诉请,本院做如下确认:
关于医疗费5225.90元,因曲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抗菌药物注射用头孢拉定为治疗肺炎的特定药物,故支持有合规票据的部分5075.19元。
关于误工费4650.00元,虽然刘某某为退休人员,但是依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在退休后仍摆摊,存在其他合法收入,结合住院治疗17天及出院证中有休息2周的医嘱,误工费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2550.00元,结合住院病案记载的刘某某的实际病情,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曲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5075.19元+误工费46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60%=685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曲艳给付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55.11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00元,由曲艳负担25.00元,刘某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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