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
被告向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9时45分,被告向某某驾驶鄂AA5J3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载庄夏柯、马承琴)沿汉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1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贺立锋驾驶的鄂HH5808号轻型普通客车。19时48分左右,刘庆凤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鄂A8F366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鄂A8F366号车左前部撞击处于静止状态的鄂HH5808号车,造成鄂AA5J37号车、鄂A8F366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武汉市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鄂A8F366号车用费117607元。
2012年10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2)第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刘庆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10月25日,刘国庆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与被告向某某就车损理赔进行协商,双方一同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要求将车损理赔款汇至向某某账户,于是,刘国庆与向某某签订《协议书》二份,主要约定向某某应赔付刘某某鄂A8F366号车损58803元,该款与刘某某应赔付给向某某鄂AA5J37号车车损15000元相抵后,向某某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鄂A8F366号车保险理赔款汇至其农行卡之后向刘某某支付车损理赔款43803元。同时,刘国庆收到向某某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E2231)并在协议上注明“由刘国庆收到向某某货车一辆,大约值两万元。分配到农业卡上钱后起车”。2013年11月26日,刘某某发现向某某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鄂A8F366号车辆理赔款,但向向某某索要赔款43803元未果。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从鄂AA5J37号车的登记车主郑少君手中购买了该车,交付后双方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鄂AA5J37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鄂A8F36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实际车主为刘庆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车损赔付签订《协议书》二份,该二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A8F366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车损理赔款43803元,刘某某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车损理赔款43803元的同时将向某某交付于其的货车返还给向某某。关于利息,被告向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的车损理赔款后未及时向刘某某支付给刘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时间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43803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人民币43803元及利息的同时将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其交付的车牌号为渝BE2231号的东风牌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向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媛媛
书记员:郑淇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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