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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亚丁
王俊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理由及本案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丁、王峻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大元公司在承建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盛花园小区项目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15日为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进行土方回填工程施工。
现原告已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全部合格,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2345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45万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
证明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系大元公司承包并进行施工建设。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更名为大元公司,原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元公司享有与承担。
3.永清县二堡项目部各楼号挖土回填日期及考勤表10张、永清盛花园项目部结算清单1份。
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挖土回填、平整等施工的工作日期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8.2345万元。
4.电话录音3份。
证明大元公司的职工李雪琴认可欠刘某某工程款18万多元及结算清单原件在大元公司处,被告只给了原告复印件。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李雪琴建造师证书复印件。
证据来自盛花园项目部。
证明李雪琴为大元公司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
6.结算清单、李雪琴委托书、邓锦富承诺书、工资发放表。
证据来源于永清县信访局。
证明李雪琴、王春林、付在科、姚绍安均为大元公司永清盛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结算清单格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一致。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同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被告大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调查人马洪建,永清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经理。
证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做回填土工程是事实,原告曾就此笔工程款向信访局索要过,但未有结果。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
该证据有开发商(永清县星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建商(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备案内容涉及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该证据系沧州市工商局出具,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10张考勤表有工地负责人邓锦富、吴小平、姚绍安、付在科的签名认证,证明了考勤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3与证据5、6中大元公司给李雪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邓锦富在信访局的承诺书、工资发放表、结算清单相结合,相互佐证了相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
故本院对证据3、5、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电话录音的取得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原始载体佐证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涉及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证据3、5、6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中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对马洪建所做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事实,有施工报审表、工程生产监督备案表为证。
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元公司,法人及企业性质等均未发生变化,二公司实为同一公司。
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大元公司享有与承担。
大元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招用其他人员及设备进行辅助施工,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大元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了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刘某某在该项工程中系具体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承建商大元公司理应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发放工程款。
而被告大元公司自2013年6月完工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考勤表及结算清单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45万元。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永清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在法定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应视为其放弃了管辖异议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8.23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3947万元、保全费0.1432万元,合计0.5379万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事实,有施工报审表、工程生产监督备案表为证。
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元公司,法人及企业性质等均未发生变化,二公司实为同一公司。
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大元公司享有与承担。
大元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招用其他人员及设备进行辅助施工,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大元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了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刘某某在该项工程中系具体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承建商大元公司理应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发放工程款。
而被告大元公司自2013年6月完工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考勤表及结算清单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45万元。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永清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在法定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应视为其放弃了管辖异议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8.23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3947万元、保全费0.1432万元,合计0.5379万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萍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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