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下称双鸭山人民财险)。
负责人:祁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男,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张某、双鸭山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兰、被告张某、双鸭山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90182.94元,要求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0时,张某驾驶黑A917HP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路由北向南停驶在好想你枣商品店门前,未确保安全,开车门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刘桂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刮倒,造成两车受损,刘桂兰受伤。事发后张某为将伤者送医院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
2015年11月30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兰无责任。
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刘桂兰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头下型)、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普食。2015年11月27日,刘桂兰行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刘桂兰住院期间张某支付医药费20000元,并支出285元购买助行器和拐杖一副。如果保险公司将刘桂兰的损失全部赔付,刘桂兰同意将张某垫付的20285元予以返还。
2016年6月6日,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6]临鉴意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桂兰:1、8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不需要再次进行髋关节更换。若将来被鉴定人生存时间超过人工髋使用年限,则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康复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核算;3、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
刘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56454.04元;
二、住院护理费:21805.50元(145.37元/天×150天),护理人员为刘桂兰的女儿全某某,从事个体经营;
三、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五、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
六、残疾赔偿金:81392.40元(22609元/年×12年×3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八、鉴定费:2100元;
九、后续治疗费:3000元,
共计190182.94元。
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辩称,对原告刘桂兰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双鸭山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在赔偿过程中,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除。对刘桂兰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核减30517.52元;护理费同意按145.37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票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刘桂兰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刘桂兰的诉求,只要双鸭山人民财险无异议,张某便无异议,双鸭山人民财险不同意承担的部分,张某也不同意承担。刘桂兰治疗期间,张某垫付了20285元医药费,此费用应由双鸭山人民财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兰所述交通事故及治疗、鉴定的事实存在。另外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张某支付给刘桂兰医药费20000元,另外购买助行器和拐杖一副,支出285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刘桂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首页复印件,被告张某提供的购买助行器和拐杖的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于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残疾赔偿金81392.40元;3、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兰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桂兰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然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双鸭山人民财险虽然主张商业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除,但双鸭山人民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鸭山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刘桂兰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刘桂兰主张为56454.04元,刘桂兰提供了3集贤县人民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6382.04元;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7元;2张外购药票据,金额共计张141.60元。张某提供了2张票据,金额共计285元,系张某为刘桂兰购买助行器和拐杖的费用,双鸭山人民财险对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核减30517.52元,对拐杖的费用无异议,助行器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双鸭山人民财险未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桂兰的助行器、拐杖及病历复印费用均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刘桂兰的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要求,不予支持,故刘桂兰的医疗费应为56684.04元(56382.04元+17元+285元);
二、住院护理费:刘桂兰主张为21805.50元(145.37元/天×150天),二被告对145.37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桂兰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150日,故以120日为宜,刘桂兰的护理费应为17444.40元[145.37元/天×120天]
三、交通费:刘桂兰主张为81元(3元/天×27天),二位被告对此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桂兰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刘桂兰并非异地就医,故对于刘桂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五、营养费:刘桂兰主张为9000元(50元/天×180天),二位被告对此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桂兰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要求其为普食,刘桂兰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故对于刘桂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81392.40元(22609元/年×12年×3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桂兰主张为15000元,二位被告对此有异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桂兰因伤致残,可以认定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桂兰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21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刘桂兰主张为3000元,二位被告对此有异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桂兰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原则上不需要再次进行髋关节更换。若将来被鉴定人生存时间超过人工髋使用年限,则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康复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核算。刘桂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支持,故对于刘桂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73970.84元。
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双鸭山人民财险同意承担鉴定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张某承担。
刘桂兰的合理损失总额不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420000元的总额,故上述损失应由双鸭山人民财险全部承担。
张某垫付的20285元在刘桂兰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给张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人民币173970.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孟艳秋
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
书记员: 陈晓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