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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兰,女,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经原告刘桂兰的申请当庭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4,640.00元、护理费9,12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8,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商店购物,在商店的出口处,因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经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153.00元。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刘桂兰在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商店购物,在商店的出口处,因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刘桂兰受伤。原告刘桂兰受伤当日,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153.00元。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六十日;3、营养期九十日;4、误工期一百二十日。另查明,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人身伤害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又查明,原告刘桂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从事学期食宿看护工作。

本院认为,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商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对商场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刘桂兰受伤的事实,应由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本案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就免赔额做出了约定,故此,本案中在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中应除去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额。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桂兰虽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工作和收入,不能机械的以年龄界定,应考虑受害人实际遭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刘桂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桂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53.00元;2、误工费14,640.00元(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122.00元/日×120日);3、护理费9,120.00元(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152.00元/日×60日);4、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日×12日);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8,9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事故中的免赔额为3,891.00元(38,913.00元×10%),故应赔偿原告刘桂兰合理损失35,022.00元。庭审中,原告刘桂兰撤回对被告肇东市立国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022.00元。
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书记员:刘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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