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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兰,女,1941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某某,女,1959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系被告冯某某之子),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6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中国人寿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32元;2.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9.4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9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0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第二次手术的护理费2007.32元,共计6610.12元;3.由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39669.4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9元,总计52818.4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被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车主冯某某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9669.4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人保财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第一次治疗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8元,该协议显示公平,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壹万元,需壹人护理贰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撤销调解协议之诉是不同案由,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而且原告的撤销理由也不成立。对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赔偿,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护理人员在场,其应对因护理减少收入是知情的,原告现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作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并非是受损害方必须获得的赔偿,是双方商定给付的,本案双方在其他款项达成一致后,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放弃,应尊重最初的意思表示,遵守调解协议内容。冯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经与被保险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经依据该调解协议给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不发表意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之后,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对于其他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复印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
冯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首先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冯某某不同意进行赔偿,因为被告冯某某不是驾驶人,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女儿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一致。
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请求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认为首先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不了解承诺书内容当时就签字了,被告李某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海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日体育场西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海林街的原告刘桂兰刮撞,造成刘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兰无事故责任。××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车主冯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9669.40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桂兰称,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约10000元,需1人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复印病历费49元,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病历票据复印件2张。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中国人寿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兰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考虑年龄因素,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就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理赔数额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向原告理赔完毕后,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冯某某再主张权利,因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并举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与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存在较大差异,属于显失公平;在调解协议书中尚有未支付的款项,原告仍有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后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审核后直接给付刘桂兰,上述款项赔偿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冯某某再次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称,其将××出租车包给被告李某某营运,被告李某某按日向被告冯某某交包车费,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但原告后期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冯某某无关,并举示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承诺书复印件1份、信用卡出账单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认为合同书能证实冯某某与李某某系车主与司机之间的关系,也能证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被告冯某某与李某某是赔偿义务人;对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被告冯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中国人寿牡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仅在承受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将××出租车包给被告李某某营运;李某某承诺刘桂兰住院期间所发生一切医疗费用(含120急救出现的费用),经保险公司报销后,不足部分医疗费用由承诺人全部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小型轿车车主冯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将××出租车包给被告李某某营运,被告李某某按日向被告冯某某交包车费。因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冯某某的出租车营运资格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被告李某某与冯某某形成了挂靠关系,对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称,该协议约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按日143.38元计算),且没有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本案中,2015年12月25日在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周晓红、李天丽主持下,原告女儿徐海霞与被告冯某某就原告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108元(3元×36天)、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22609元×6年×10%)。根据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陪护天数为36天,而调解协议系按陪护天数60天进行赔付,已超出了原告实际陪护天数。虽然协议中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系双方在未进行伤残鉴定情况下自愿协商的结果,即按十级伤残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得到赔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冯某某再次主张赔偿权利,即原告自行放弃了对被告冯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冯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而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系连带责任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鉴于该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9669.40元,原告举示医疗费票据为49669.4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计39669.40元,本院予以保护;(2)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考虑年龄因素,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02.8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07.32元。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调解协议书已约定护理费赔付金额6000元(按60天计算),该约定已超出原告两次治疗的护理天数,因该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2)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鉴定费600元及复印费49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2118.4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对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0元;不足部分2118.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59.20元(2118.40元×50%),鉴于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940.80元,故被告李某某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冯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桂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1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维

书记员: 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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