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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贤,系徐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全,绥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轶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兰、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贤、赵永全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被告张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兰、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3,090.74元;2、护理费3,993.60元;3、营养费1,3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元;5、误工费1,996.80元;6、交通费3,907元;7、死亡赔偿金274,460元;8、丧葬费28,033.50元;9、尸检费8,65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55元。以上11项合计551,991.6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31,991.64元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由二被告承担50%即215,995.8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8时50分许,徐某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黑大公路通往青冈镇四屯水泥路T字路口处,与张轶忠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哈医大四院,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此起事故徐某、张轶忠承担同等责任,张轶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在商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质证意见在庭审质证阶段进行答辩。
张轶忠辩称,对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黑A×××××号大众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张轶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2,987.14元、送往哈尔滨急救中心车辆交通费3,907元、丧葬费6,100元共计垫付102,994.14元,以上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给付张轶忠。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8时50分许,徐某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黑大公路与通往青冈镇四屯水泥路T字路口处,与张轶忠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起事故张轶忠、徐某承担同等责任。张轶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哈医大四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经抢救无效徐某死亡。徐某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10,487.27元、救护车费103.6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82,499.87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合计为93,090.74元;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据3.丧葬费票据三张合计为8,655元;证据4.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急救车费用1,907元、明水去哈市转院护送病人车费及护送费2,000元,证实原告主张救护费有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及雇车人员出具的收据2,000元;证据5.护理人员徐某某、郭继贤身份证明,二人为城镇户口,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3,993.60元;证据6.徐某、刘桂兰户籍证明,证实死者徐某出生于1948年7月16日现70周岁,徐某住青冈镇,乐民村已被青冈镇政府统一规划为青冈镇户籍,所以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元为标准,共主张10年即274,460元。通过户籍可知,刘桂兰出生于1951年4月6日现67周岁,有一子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13年=250,510元÷2人=125,25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徐某有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应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仅有收款人的手写收据不能证实救护费用的真实发生,对于2018年6月14日,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904元急救费票据,因死者徐某6月14日已死亡,不应产生相关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病案可知,徐某一直在ICU病房住院进行救治,不应产生护理费,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既无鉴定又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通过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可知,徐某及妻子刘桂兰户籍为青冈镇四屯,应为农村户籍,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主张。另外原告主张丧葬费28,033.50元,实际发生为8,655元,应按实际发生标准给付。对于刘桂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桂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有社会保障,如为农村户籍,也有土地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刘桂兰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既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庭审中,张轶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日从明水转院去往哈市救护车费用2,000元实际发生并由张轶忠垫付。对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徐某因有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而产生的住院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没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发生于2018年6月14日哈尔滨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用,系徐某死亡后雇佣急救中心救护车而产生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00元雇救护车收据,因未提交相关正规发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死者徐某及徐桂兰户籍证明可知,徐某及刘桂兰的户籍为青冈镇四屯,原告提出庭后提交青冈镇四屯已被青冈镇政府规划为青冈镇统一管理,乐民村四屯规划为城镇居民,对此证据原告方主张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庭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青冈镇四屯已规划为青冈镇镇内统一管理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徐某及刘桂兰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
另查明,张轶忠为原告垫付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487.27元,垫付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82,499.87元,垫付丧葬费6,100元,救护车交通费3,907元,共计垫付102,994.14元。其中救护车交通费2,000元本庭没有支持,张轶忠为原告共计垫付费用为100,994.1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轶忠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运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后死亡。对徐某因救助而发生的医疗费93,090.7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93.60元庭审中提供徐某某、郭继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按照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53.60元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丧葬费28,033.50元以及实际发生的丧葬费8655元相重复,仅支持丧葬费28,033.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应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给付,徐某死亡时70周岁,给付10年,丧葬费支持126,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桂兰67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524元给付13年,应为136,812元,因刘桂兰有一子徐某某,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除去徐某某应支付部分,给付被抚养人刘桂兰生活费68,40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有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票据1,907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及误工费1,996.80元,因死者去世已70周岁,不具备工作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333,380.84元。张轶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医疗费及营养费94,390.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给付10,000元,剩余部分84,390.74元按照交通事故确认书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给付。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为同等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42,195.37元。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38,990.1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剩余128,990.1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64,495.05元。被告张轶忠为死者徐某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994.14元,该垫付费用应由原告给付张轶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给付刘桂兰、徐某某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给付刘桂兰、徐某某11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刘桂兰、徐某某106,690.4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由张轶忠为徐春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共计100,994.14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理赔款给付刘桂兰、徐某某后,由刘桂兰、徐某某将垫付费用给付张轶忠。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此笔诉讼费因原告是贫困户,由院长签批缓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将诉讼费给付刘桂兰、徐某某后,由刘桂兰、徐某某将缓交诉讼费到立案庭补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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