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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按年息24%自2012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某通过王建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元,按照被告指示打入沧州银行王伟东账户(62×××16),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张金涛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到期未能归还,则按月息3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每年均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原告方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表示承诺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笔借款打入王伟东在沧州银行的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张金涛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如到期未能归还则按月息3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宋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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