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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石家庄宙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肖某某之妻。
被告肖某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鹤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孟某、白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鹤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孟某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白鹤森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某、孟某为夫妻。2016年11月17日,被告肖某某以跑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3分、利息上打租,自愿用冀A×××××车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白鹤森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当日,被告肖某某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被告白鹤森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孟某的农行卡内(卡号为62×××11)。2017年6月14日,被告肖某某仍以跑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4分,仍用冀A×××××车提供担保。当日,被告肖某某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后原告通过王国强的农行卡将款转入被告孟某的农行卡内(卡号为62×××11)。被告肖某某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后不再支付,原告迫不得已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肖某某、孟某给付。另有,被告白鹤森作为被告肖某某的3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某、孟某辩称: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利率约定违法,且预扣利息。2、被告认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以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的款项计算本金。按月息不超过2分计算利息。3、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本息。现尚欠原告本息17592元,而不是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如果原告公平合理向被告主张17592元的本息,被告在3日内自愿偿还原告。如果原告超出此款额,请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提交证据有:
1、2016年11月17日借条一张。
2、2017年6月14日借条一张。
3、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转出方是王国强,转入方是孟某;王国强的证明一份;王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白鹤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肖某某及孟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肖某某提交证据有:
1、银行转账记录两笔。
2、微信转账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肖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肖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3万元,月息3分,利息上打租。自愿用冀A×××××车提供担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肖某某(指纹),担保人白鹤森(指纹)。后原告将29100元转入被告孟某的农行卡内(卡号为62×××11)。2017年6月14日,被告肖某某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肖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1万元,月息4分,利息上打租。自愿用冀A×××××车提供担保。月息4分,仍用冀A×××××车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通过王国强的农行卡将款转入被告孟某的农行卡(卡号为62×××11)9600元。借款后,被告肖某某多次还款。其中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陆续微信还款99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依法催收,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本金数额应按实际提供的金额认定。第一笔借款数额应为29100元,第二笔应为9600元。被告借款后多次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还款24900元。原被告约定的第二笔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实际为年利率48%的习惯性表述,该约定利率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两笔借款已经归还的利息均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36%计算,截止2017年12月1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第一笔借款本金291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2日资金占用期间12个月25天,合计利息11203.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96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12日资金占用期间5个月28天,合计利息1708.8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2912.3元。原告还款总额24900元扣除利息12912.3元,余款11987.7元应扣减本金,第二笔借款9600元全部扣减,第一笔借款扣减后余本金26712.3元。被告应归还剩余本金26712.3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肖某某提供借款时,均转入被告孟某账户内,被告肖某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有车辆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白鹤森为第一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肖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712.3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白鹤森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某某、孟某、白鹤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或者提交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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