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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立,石家庄市天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行唐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5分,利息上打租,自愿用其名下财产做抵押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后,原告将28500元转入被告的农行卡内(卡号为62×××62)。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迫不得已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兹有刘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月息5分,利息上打租。自愿用所有财产做抵押。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4日。2、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我叫鲍二满(身份证号码),曾受雇于刘某某,担任其公司会计。2016年4月4日,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用我的农行卡(卡号62×××19)向刘某某农行卡(卡号62×××62)内转入28500元,钱是刘某某的,只是借用我的银行卡给刘某某转款,特此证明。鲍二满。2018年11月17日。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2016年4月4日鲍二满银行卡62×××19转入刘某某银行卡62×××62内28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借用鲍二满的银行卡将28500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62×××62银行卡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期1年。庭审中原告称,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将285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现借款期限已过,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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