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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军,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男,公司员工。
被告:商某某,女,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9978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9时20分许,商某某驾驶冀E×××××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市祥通加油站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20天。2017年1月17日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商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2.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车损1200元、鉴定费用2465元、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902.05元(35785元/365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2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775.8元,共计53975.8元;因被告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82.1元、鉴定费2465元,共计15047.1元。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商某某垫付款13000元,商某某再赔偿原告20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975.8元;
二、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047.1元(已扣除被告商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3000元)。
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军 审 判 员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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