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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址:保定市乐凯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刘某某,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4548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2月20日10时25分许,李东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3KM处时,与相对行驶宗峰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东亮、宗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东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宗峰无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所受损失为134959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8065元,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34959元,原告花费的施救费6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未超过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应在其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公估费8065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34959元、公估费8065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62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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