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兰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承包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印象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工其中部分上下水预留工程。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寺家庄工地9#10#水预留款1490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欠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4904元。
二、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元(缓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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