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滨,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滨、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持B2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肖某),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潍坊汽车南站大门前路中间护栏开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北海路的原告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治疗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经2013年12月6日鉴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拾伍天。4、后续治疗(取钢板)费陆仟元人民币。5、后续治疗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天。6、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肖某,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46.3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916.35元(误工5个月,月平均工资2383.27元)、护理费7240.77元(护理人员刘树春,系原告妹妹,日平均工资77.52元,护理58日;护理人员刘树娟,系原告妹妹,日平均工资83.17元,护理33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56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6.31元、车损56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26339.31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16.35元、护理费7240.7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治疗费用15842.72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339.3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本院依法支持156元(6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16.35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3.27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为7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5799.29元(2383.27元/月÷30天×7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40.77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树春的日平均工资为77.5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的合理护理期限为51日,护理人员刘树娟的日平均工资为83.17元,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治疗的26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6115.94元(77.52元/日×51日+83.17元/日×26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0元,其中自行购买药物费用1500元无相应诊疗医院的处方、医嘱或诊断证明相印证,放射费支出120元无病历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611.54元。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该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326.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5799.29元、护理费6115.94元、车损563元等共计71661.54元。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560元。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法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16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他损失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8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