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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军
黄海飞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黄海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上诉人市一建的代理人李志军、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就购买钢材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款项,如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按照总钢材款的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中既约定了赔偿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总和超出了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故刘某某上诉请求“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同时按照总钢材款的10%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支付刘某某材料款335530.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材料款3355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张某某承担4840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张某某承担4840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就购买钢材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款项,如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按照总钢材款的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中既约定了赔偿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总和超出了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故刘某某上诉请求“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同时按照总钢材款的10%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支付刘某某材料款335530.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材料款3355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张某某承担4840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张某某承担4840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建龙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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