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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付某某等与邵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沧字第0003809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常某还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邵某某的200000元借款共同偿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转账壹拾玖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付某某还与被告邵某某订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日,由被告邵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咨询服务费,超过两个月,由被告在每月15日按双方项目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被告已按月息3%偿还原告利息32500元。
又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刘某某又借给被告邵树勇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常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邵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5%,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1.5%支付咨询服务费,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该规定,对200000元的借款利率本院支持月息为2%。被告邵某某已按月息3%偿还325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200000元的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被告邵某某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邵某某、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某某、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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