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生,住南皮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南皮县。
被告张玲玲,女,汉族,1983年6月生,住南皮县。
被告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玲,公司经理。
地址南皮县冯家口镇满庄104国道东侧。
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经理。
地址南皮县满庄车站南侧。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某因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购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并口头约定了如逾期,则承担每月8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转帐方式,通过建行朝阳支行依约如期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孟某某,但被告孟某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750000元,同时因其违约,依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被告孟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2013年2月19日至起诉日止)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日的违约金(起诉时为16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应该清偿。但原告起诉利息不应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2012年12月19日,孟某某向吴德云借款,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担保。款项是由吴德云直接打给孟某某,到期后没有偿还,在2013年5月15日,又打了一个借条,剩余1750000元,2013年9月15日,刘某某和杨某某分别给吴德云出具收据。每个人承担875000元借款,其中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还了吴德云100000元,2013年11月9日刘某某还了100000元,11月25日杨某某又还了300000元,还欠吴德云不到500000元。我方认为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吴德云,原告应该提供转款的凭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孟某某,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月承担违约金80000元。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称,我们认为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吴德云。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给吴德云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1750000元,担保人杨某某签字。2、2013年9月15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分别给吴德云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向吴德云借款875000元,并分别写明还款计划。3、2013年11月6日吴德云给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经还款100000元。4、2013年11月25日吴德云给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还吴德云300000元。
原告刘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某因被告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购铜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并写明如逾期,则承担每月8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转帐方式,通过建行朝阳支行依约如期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孟某某,但被告孟某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7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2013年2月19日至起诉日止)共计17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起诉时为1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系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未能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未偿还,其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另外借条约定了如逾期偿还,则违约金按每月80000元计算,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违约金约定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借条内容并未写明,且与违约金约定相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则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孟某某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所出借款项均系案外人吴德云提供,并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吴德云所出借款项是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所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且本案借款人孟祥飞及其他担保人当庭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吴德云可以另行起诉追偿,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8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玲玲、沧州孟某铜业有限公司、南皮县祥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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