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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吕某某、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平,系被告刘某父亲。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
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吕某某、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平、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刘喜才乘座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563M2面包车行驶至唐县军城镇军城大桥处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FE9903、冀F6T44重型牵引车相撞,致刘喜才死亡。2014年5月26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喜才无责任。经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FE9903、冀F6T44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喜才死亡,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其保险赔偿原告方损失;我与被告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超过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承担;我已赔偿原告方现金5000元,应在我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减除。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50%承担,另外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喜才之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刘喜才之子。2014年5月14日,刘喜才乘座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563M2面包车行驶至唐县军城镇军城大桥处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E9903、冀F6T44挂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刘某、吕某某受伤,刘喜才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第20141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喜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抬、运尸费3000元,支付太平间管理费1800元,为解决此事故,三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冀FE9903、冀F6T44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为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喜才死亡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喜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喜才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冀FE9903、冀F6T44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为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吕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刘喜才死亡,应有作为接受劳务的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因冀FE9903、冀F6T4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吕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按被告吕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不满60周岁且有其他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因此对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喜才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酌情认定为六天,参加丧葬的亲属误工费刘永坡为(刘喜才之兄)为540元、刘某某为371.18元(22580÷365×6)、刘某某为224.61元(13664÷365×6)共计1135.79元。
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他的突然惨死必然会给妻子、儿女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所提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给死者刘喜才整容花费1900元及买褥子蒙单400元,这些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交通费1500元,抬、运尸费3000元,太平间管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35.79元共计250741.79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除刘喜才死亡外,还有一人刘某受伤的损失8918.72元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0000元(已扣除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67157.84元;剩余14358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71791.97元,刘某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66791.97元(已扣除刘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715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1791.97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6791.97元;
四、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负担4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50元,由三原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审判员 王天龙
审判员 安立国

书记员: 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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