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被告耿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675.55元;2、判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山区马头镇火车站货站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前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930.45元。同时,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另外,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某、刘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负担。
(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门诊费2488.5元(门诊费收据5张)、住院费30930.45元(住院费收据1张),以上费用共计33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日×17日);3、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7日,营养费为510元(30元/日×17日);4、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住邯郸冀南新区马头工业城杏园营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误工费为11380元(19779元÷365日×210日);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120日,原则上由一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妹妹刘巧玲护理,护理人员刘巧玲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1028元(33543元÷365日×120日);6、辅助器具费(轮椅车)43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同时原告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522元(11051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持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779元(33419元+850元+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元56265元(11380元+11028元+435+26522元+5000元+1400元+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265元,即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265元(10000元+56265元)。原告刘某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4779元(34779元-10000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耿某某与刘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负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某、刘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2390元(24779元×50%)。另外,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65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23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09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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