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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16W。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张治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思聪,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张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租赁费3163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被告将扣押的塔吊(型号:QTZ315A)归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大宇公司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物华西侧众合嘉苑小区的建造提供塔吊租赁,截止到合同完工,被告欠大宇公司租赁费316332元。因大宇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在2016年大宇公司已经将被扣押的塔吊卖给了原告,并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塔吊(型号:QTZ315A)并偿还316332元租赁费和14725元利息损失。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合理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有瑕疵,影响施工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3、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4、原告要求赔付租金及利息3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及时取走塔吊并结算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均是QTZ40;工程名称为沧州众合;租赁期限6个月;租金QT240为每台每月1万元,进出场费1万元;塔吊安装后7日内付清进出场费,(含进场安装、出场拆装及运输顶升锚固费用),结算一资,以后按每月拨款进行支付。塔吊自使用之日起,于次月15日左右前结清上月租赁费。春节停工期间,双方约定报停时间及开工时间按实际计算。”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但原告现主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则辩称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9月13日,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欠付租赁费。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0日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自有的QTZ315A号塔式起重机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5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归还其所有的QTZ315A号塔式起重机。另经审理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进出场费2万元、租赁费4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现有权就欠付租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QTZ40型号塔机共计使用了十四个月零十二天,租金为143999元;QTZ315A型号塔机共计使用了二十五个月零九天,租金为253332元。两台塔机的租金计算标准均以合同约定的每台每天1万元计算。被告则辩称,1、QTZ40型号塔机的租赁时间为166天;QTZ315A型号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13天;2、合同中对QTZ315A型号塔机的租金标准约定不明确。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关于QTZ40型号塔机的租赁期限,原告提供了张春明的证明一份及张龙超的证明一份。对张春明的证明因张春明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龙超的证人证言,因张龙超受雇于原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实际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认可了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停用七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使用了上述塔机设备,经计算共计168天,故被告应对其自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工程主体完工,QTZ40型号塔机设备已经停止使用。后因其电话通知出租方让其将该设备取走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出钱将该设备拆除并送还原告。原告对此主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仍占据设备,故该期间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费的计算应以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为依据,而与设备拆除时间不具有直接关系,且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设备拆除仅是结清租赁费的依据,并不是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故QTZ40型号塔机的租赁时间仍应以被告自认的168天为准(设备使用最后日期为设备停用时间2015年6月15日)。且被告提供了沧州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在该联系单中沧州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要求作为承建人的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一周内拆除QTZ40型号塔机,该证据也能印证被告自认的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的真实性。故QTZ40型号塔机租赁费计算方法为,10000元除以30天乘以168天,数额为55999元,因被告已给付租赁费4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599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在机械设备拆除之日起结清,上述塔机设备拆除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关于QTZ315A型号塔机,原告同样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但因被告自认了该设备的使用时间是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213天,并提供了监理公司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该自认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租金计算标准,虽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设备的租金标准,但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设备,且被告未在发现该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时拒绝使用该设备,故应视为被告以其实际使用行为认可了原告对约定设备的替换,故该设备租金计算标准还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依据。故QTZ315A型号塔机租赁费计算方法为10000元除以30天乘以213天,数额为70999元。对于逾期利息,该设备应自2015年11月29日(设备实际拆除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QTZ315A型号塔机,并提交了其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协议及收据。虽被告辩称原告因设备未实际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本院认为,原告已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现因设备在被告处存放,无法完成实际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含有所有权交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现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该设备。被告辩称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辩称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QTZ40型号塔机欠付租赁费15999元,支付QTZ315A型号塔机欠付租赁费70999元,并履行返还QTZ315A型号塔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QTZ40型号塔机租赁费15999元(被告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QTZ315A型号塔机租赁费70999元(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QTZ315A型号塔机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9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384.97元,由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418元,由原告承担69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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