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林
裴东
唐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蔚民(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
张心刚
刘希刚(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迁安镇景程摄影部经理,住迁安市邮政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裴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安市工商联家属楼。
被告唐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心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别墅楼05栋103号。
追加被告王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安市迁安镇西关村52号。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林与被告唐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宏伟因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唐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张心刚,追加被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诉争照片的原始创作人为胡景程、杨卫刚、叶林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照片曾在《迁安指南》及网上发表,但均未署名为胡景程、杨卫刚、叶林凤或原告刘树林。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照片享有著作权,故其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诉争照片的原始创作人为胡景程、杨卫刚、叶林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照片曾在《迁安指南》及网上发表,但均未署名为胡景程、杨卫刚、叶林凤或原告刘树林。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照片享有著作权,故其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吴欣刚
审判员:袁国强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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