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林
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刘树林,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树林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委托代理人谷有发,被告朱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成亮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2份借条,合计借款1,3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末偿还140,000.00元,2015年8月末偿还1,200,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成亮书面承诺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五里河8—1—4402【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6号1单元44(43)层2号(门)】建筑面积118.42平方米的商品房产(屋)及物品予以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产(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效的手续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保管以证明做为借款抵押事实成立。借款发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00元,尚欠1,3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某名下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五里河8—1—4402[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6号1单元44层2号(楼道编号43)房产。同时查封了原告刘树林提供担保的其与张文瑜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秀水路1号沿湖城怡景湾1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的房籍(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488771)。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1,31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林借款本金1,3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树林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刘树林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1,31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林借款本金1,3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树林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刘树林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刘景丹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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