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林
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陈某某
朱某某
原告刘树林,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陈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刘树林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委托代理人谷有发,被告朱成亮并代理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成亮与第三人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成亮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2份借条,合计借款1,3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末偿还140,000.00元,2015年8月末偿还1,20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成亮只偿还了30,000.00元,尚欠1,310,000.00元未偿还。2015年9月6日,原告刘树林就该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黑BV3795、车架号×××、发动机号×××白色揽胜极光机动车一台,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移到其生母即第三人陈某某名下,车牌号也由黑BV3795变更为黑BC6021。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并在原告就该笔债务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重要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生母即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做为被告的母亲应当知道被告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转让车籍与债务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朱成亮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将黑BV3795、车架号×××、发动机号×××白色揽胜极光机动车转籍成黑BC6021、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并在原告就该笔债务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重要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生母即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做为被告的母亲应当知道被告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转让车籍与债务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朱成亮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的将黑BV3795、车架号×××、发动机号×××白色揽胜极光机动车转籍成黑BC6021、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刘景丹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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