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林
范秀某
肖建敏
刘雨欣
刘雨臣
陈军生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树林。
原告范秀某。
原告肖建敏。
原告刘雨欣。
原告刘雨臣。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军生。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行唐县西霍同村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林、范秀某、肖建敏、刘雨欣、刘雨臣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生、赵根奇,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借用周井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与刘立永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立永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刘立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353.63元+4348.39元+477.53元)32179.55元,住院一天伙食补助费100元,两项合计32279.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剩余22279.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79.55元的70%即15595.69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刘立永在事故中的责任,本案庭审时张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雨欣、刘雨臣系刘立永与肖建敏儿女,系刘立永生前扶养的人,刘雨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2年,刘雨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扶养费为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2年÷2人=10722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7224元)31094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10944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4647.9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64647.9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4647.94元的70%即18525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5.69元+185253.56元)200849.25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经行唐县安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属个人自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林、范秀某、肖建敏、刘雨欣、刘雨臣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林、范秀某、肖建敏、刘雨欣、刘雨臣人民币200849.25元,合计320849.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借用周井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与刘立永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立永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刘立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353.63元+4348.39元+477.53元)32179.55元,住院一天伙食补助费100元,两项合计32279.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剩余22279.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79.55元的70%即15595.69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刘立永在事故中的责任,本案庭审时张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雨欣、刘雨臣系刘立永与肖建敏儿女,系刘立永生前扶养的人,刘雨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2年,刘雨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扶养费为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2年÷2人=10722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7224元)31094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10944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4647.9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64647.9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4647.94元的70%即18525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5.69元+185253.56元)200849.25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经行唐县安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某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属个人自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林、范秀某、肖建敏、刘雨欣、刘雨臣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林、范秀某、肖建敏、刘雨欣、刘雨臣人民币200849.25元,合计320849.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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