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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新,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凯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凯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本院(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该车辆乘车人杜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本案中使用冀B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受害人实际为三人,且该判决书已为薛俊伟、刘某某预留了2/3的交强险份额,即原告刘某某有权使用冀BXXXXX号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王凯、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刘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称,其既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万元,亦有权选择向三者车辆方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王凯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来赔付,刘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中需自行担负的份额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主张,法律规定的上述理赔顺序既符合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题中应有之义,也符合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精神内核,故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无权在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杜某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具有杜某新所投保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身份,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履行其相关的承保义务,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冀BXXXX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凯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24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2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医药费110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553.61元,由王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333元,其余经济损失8272元由刘某某、王凯各自担负4136元。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员责任险,刘某某作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依法有权在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某经济损失413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824元、护理费824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110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55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41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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