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滦平县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武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庞大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庞大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绍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马门村自有房屋6间(150平方米)、场地(300平方米)租与被告,租期3年,现租期未满,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故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未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租期三年,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期3年的合同属实,但因原告的房屋、场地存在防火、防盗的安全隐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1月12日搬离租赁场地,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提前解除合通知书及邮寄快件的回执;证明被告方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接到通知书及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合意,故该合同不应依据被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而解除。
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对该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因合同签订时约定租期三年,现租期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两年的租金5200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0元。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该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依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此租赁物现存在防火防盗的安全隐患,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被告造成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方提出解除合同。2012年1月12日搬离场地。无证据提交。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争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租期三年,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租金,剩余两年租金52000.00元未付,因协商此事发生交通费、诉讼费用3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系原告方实际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就合同解除问题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搬离租凭场地。对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提供的场地围墙为砖墙,现原告将该砖围墙换成了铁栅栏的围墙,存在防火防盗的安全隐患。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无证据提交。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租时的围墙即是铁栅栏围墙,不是砖墙。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一)约定“甲方(刘某某)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保障租赁物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双方签约前乙方确认无疑义即可签约”。证明被告承租时已确认我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消防并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现没有改变原状,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大物流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已付2011年租金26000.0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1月12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场地。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依原告将租赁场地砖墙变为铁栅栏围墙致租赁物存在防火防盗安全隐患合同法定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搬离租赁房屋、场地事实清楚,应视为其不再租赁该房屋、场地,此时间应为被告租赁房屋、场地的截止日期。2011年12月18日至该期间的租赁费1852.00元(26000.00元/365天X26天)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以通知及撤离租赁场地的方式表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场地,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被告主张实际经济损失5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原告因其提前解除合同致租赁物处于空置期间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该租赁物空置期间确定为3个月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0元/12X3=6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大物流公司2010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
二、由被告庞大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2日租赁费1852.00元;
三、由被告庞大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空置的经济损失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大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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