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夏金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2736元(91.2平方米×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416元(91.2平方米×10元×18个月)、房屋拆迁补偿款218880元、附属物补偿款858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由被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未发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媳。由于当时原告所住的房屋要拆迁,原告夫妇要到外地帮助女儿带孩子,原告便将自己名下房屋的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给了儿子刘德辉(被告丈夫)帮助办理拆迁事宜。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东风区政府给付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部领取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儿媳。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拆迁面积91.2平方米房屋所涉及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至今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佳木斯市东风区(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已出具证明证实了拆迁面积91.2平方米房屋所涉及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至今未发放,被告没有获得利益,原告没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1.2平方米房屋搬迁补助费27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416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18880元、附属物补偿款85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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