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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夏金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每年付息5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合计10000元;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借款后,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5年8月26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出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欠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签写的,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200000元,被告每年支付利息5000元,并至借款还清时止,从中得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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